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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管理办法[失效]

  集体所有制科技经营机构的技术转让、科技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全年在三十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私营或个体科技经营机构的收入,按有关的税收规定纳税。个人收入达到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的数额,应按国家规定纳税。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收入,凡用于扩大科研开发和购置仪器设备的部分,可按有关财务规定办理。开发的新产品和中试产品,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科委审核并报市科委批准后,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产品税和增值税。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免征的税款应用于科技经营的发展。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非技术性收入,应与技术性收入划分清楚,单独入帐,并按有关规定纳税。
  第二十四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除按规定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工商管理费之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区、县科委缴纳营业额的百分之一管理费,用于民办科技事业的发展和管理。管理费均在税前列支。
  第二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的科技经营机构,每年应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四十作为科技发展基金,其余用作社会保险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私营科技经营机构,每年应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利润,作为科技发展基金。
  第二十六条 集体所有制科技经营机构职工的平均工资和奖金标准,可参照集体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从技术转让、科技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等收入中按本市有关规定所提取的津贴和奖励,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
  私营或个体科技经营机构的职工工资和奖金分配由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自行决定,并按规定的计税工资列入成本费用。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区、县科委及工商、财税、劳动人事等部门,应对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做好服务、管理工作,并督促其按期填报政府部门的各类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辞职、退职到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工作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科技人员和职工,其档案材料,由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人事部门管理。
  第二十九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科委给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区、县科委收回科技经营证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的民办科技经营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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