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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管理办法[失效]

  (七)外省市科技人员来沪开办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还须提交当地乡、镇(或街道)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第十条 区、县科委在接到开办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申请后,须在三十天内审核完毕。经审核合格的,发给科技经营证书。
  创办人凭科技经营证书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经审查合格发给营业执照,并列税务、银行和公安等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开立帐房和刻制印章等手续。
  未取得科技经营证书和营业执照的集体和个人,不能以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使用名称,应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与其规模、地位相适应,并反映其所属行业、经营业务等特点。
  第十二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歇业,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经济性质或法人代表等,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歇业手续。
  区、县科委应将批准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开办、变更或歇业等文件报送市科委备案。
  第十三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因故歇业,须在办理歇业注销手续前,依法缴清应付税款,归还银行贷款,偿还债务,并应按组织章程规定的办法处理剩余资产。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擅自歇业,给国家、集体和公民带来严重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经营范围和方式

  第十四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应用和科技成果的推广。
  (二)引进技术和设备的消化、吸收、移植和创新。
  (三)开展技术转让、科技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中介等业务。
  (四)对自行研制开发的新产品实行生产、经销、服务一体化经营。
  (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技术性业务为主营范围的前提下,可适当兼营其他非技术性的生产经营业务,但不得享受技术性业务的优惠待遇;并不得从事与其业务无关的商品贸易活动。
  第十五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对自行研究开发或其他享有专有权的技术成果,可以实行技术入股。可以以自行研制开发或其他享有专有权的新产品和出口产品为龙头,与其他企业和经济组织联营,可以组建企业集团,可以承包中小企业(包括乡镇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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