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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失效]

  (二)献血累计二千亳升以上的个人;
  (三)在组织献血或采血、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按每二百亳升输血费金额的一至十倍处以罚款,有关单位还可给予行政处分:
  (一)单位或个人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在本市或到外省市采集或采购血液的,按采血量处以罚款;
  (二)单位或个人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按血量处以罚款;
  (三)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按未完成计划人数的献血量处以罚款;
  (四)无工作单位的公民未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其家庭成员和本人用血又不能互助解决的,用血时按用血量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组织他人卖血从中牟利的,伪造献血证件或献血记录的,以及管理人员、医务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亳升输血费金额的一至二十倍罚款。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医务人员在采血时造成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成采血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由单位视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
 第二十八条 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罚款所得金额作为献血事业专项基金,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订。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既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外地临时来本市就医的病人需医疗用血时,需持医院出具的需用血证明和本人证件向医院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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