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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献血条例》(发布日期:1998年9月22日 实施日期:1998年10月1日)废止

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1989年1月2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用血需要,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居住在本市管辖区域内适龄、健康的公民,均有履行献血的义务。
  提倡公民无偿献血。
 第三条 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与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及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四条 在本市管辖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均有宣传义务献血、普及血液科学知识和组织本单位、本地区公民献血的责任。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管辖区域内公民义务献血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实施本条例的有关制度和技术规范;
  (二)制定本市公民义务献血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统一负责本市与外省市的血液调剂工作;
  (四)印发公民义务献血凭证;
  (五)管理公民用血;
  (六)决定奖励与处罚。
 第七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市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管辖区的规划和计划;
  (二)安排、指导、督促本管辖区域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三)管理公民用血;
 (四)决定本管辖区域内的奖励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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