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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渡口管理办法[失效]

  乡镇渡口因恶劣气候影响,按规定必须停航时,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公安部门和渡口所有人或经营人,维护好渡口秩序。
 第三十三条 城市轮渡因恶劣气候停航,造成待渡职工不能按时上班的,各单位可比照公假处理。
 第三十四条 节假日、集会、集市、农忙等渡运高峰期间,渡口的上级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人员加强管理,协助渡口所有人或经营人,增加渡船或渡运次数,维护渡运秩序;港航监督机构和当地公安部门应加强现场监督管理,确保渡运安全。
 第三十五条 遇恶劣气候及节假日、集会等渡运高峰时,公安部门可组织渡口附近的企事业单位协助维护渡运秩序;公共交通部门应及时调配公交车辆疏运乘客。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港航监督机构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扣留或吊销渡运证件、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擅自设立、迁移、撤销渡口的;
  (二)无证、无照渡运或有证不带的;
  (三)渡船漏损不及时修理、使用报废船舶渡运或渡船的工属具、救生设备配备不齐的;
  (四)船员配备不齐的;
  (五)超员、超载渡运的;
  (六)酒后驾船、冒险航行或违章操作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运输许可证》从事营业性渡运的,或违反渡运收费标准的,由航运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凡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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