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城市渡口和市区范围内企业专用渡口的设置、迁移和撤销,由设置单位提出申请,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市规划局同意,由港航监督机构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市交运局批准。
第十条 乡镇渡口和乡镇范围内的企业专用渡口的设置、迁移和撤销,由设置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由港航监督机构审查签署意见后,报所在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在黄埔江或市级内河上设置乡镇渡口和乡镇范围内的企业专用渡口,还须经市规划局同意。
第十一条 城市轮渡必须有与客流量、车流量相适应的岸线、安全水域(凡新建码头或设施应与轮渡码头保持不少于十五米的安全距离)、候渡室或场地、进出通道、引桥及渡船停靠设施等。城市轮渡站和渡船应有明显识别标志,并配备必要的救生设施及操作人员。
乡镇渡口必须有台阶、缆桩、候渡亭以及便于乘客上下渡船的设施。
企业专用渡口应有与车流量、客流量相适应的基本设施,具体标准由市交运局制订。
夜间渡运的渡口必须装备必要的照明设备。
第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渡运的渡口,必须按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航运管理机构申领《运输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三条 营业性渡口的收费标准按照价格分级管理的权限,分别报市或县的物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乡镇渡口中属于义务渡运或收入较低、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县、乡财政给予补贴。
第三章 渡船
第十四条 凡新建或改建渡船,必须事先将设计图纸报送船舶检查部门审核,经批准后方可建造或改建。
第十五条 渡船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丈量、检验合格,核定装载定额,取得《船舶证书》或《渡船证》,并向港航监督机构登记,领取《船舶执照》或《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参加渡运。严禁无证渡运。
第十六条 渡船的两舷应设置安全护栏,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和必要的工属具。渡船船体应标有船名牌、勘划载重线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核定装载定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