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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渡口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上海市关于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渡口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4年7月20日 实施日期:1994年9月1日)修改、《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4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港口客运站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9年9月2日 实施日期:2010年1月1日)废止

上海市渡口管理办法
 (1988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渡口的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的渡口、渡船、渡运的乘客、车辆及其随车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渡口,是指在本市辖区内江河、湖泊两岸专供渡运乘客、车辆的码头以及候渡设施。
  渡口分为城市渡口、乡镇渡口、企业专用渡口三类。
 第四条 上海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运局)是本市渡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渡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渡口安全管理的监督和指导,上海海上安全监督局(以下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统称港航监督机构)负责上海港港区范围内渡口安全管理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公安部门负责渡口内外的治安和道路交通管理。渡口所有人和经营人,应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渡口的治安工作,并接受公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市和县(区)规划部门应将渡口设施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有计划地建设、改造渡口,以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二章 渡口设置和经营

 第八条 渡口应设置在岸平水缓、视线良好、乘客和车辆上下方便的地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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