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众性监督队伍业务上接受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领导。
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监察队伍的职责:
(一)宣传有关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分工责任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三)依法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应忠于职守,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第三十九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设立社会监督电话和监督信箱。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利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控告、揭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在接到举报后的七天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答复控告、揭发人。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遵守本条例规定做出明显成绩的;
(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忠于职守,有明显成绩的;
(三)对改善环境卫生有较大贡献的;
(四)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举报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第四十一条 符合第四十条奖励条件,成绩优异者,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事迹突出者,按程序由市、区(县)人大常委会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下列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除令其改正外,并给予经济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垃圾、粪便、污水,乱扔动物尸体、杂物的;
(二)违反规定任意堆物、焚烧垃圾树叶、饲养食用的家禽、家畜或信鸽的;
(三)单位或个人设摊,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的;
(四)未按规定保洁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清扫道路或清运垃圾粪便的;
(五)堵塞或者损坏下水道、化粪池及导致粪便冒溢的;
(六)装卸运输时,泄漏、散落货物或垃圾、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
(七)工程施工影响垃圾、粪便清运或有碍环境卫生的;
(八)菜场、集市贸易市场、车辆停放场的垃圾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未按规定清运、倾倒、堆置的;
(九)垃圾堆点未采取灭蝇和防污染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