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菜场、集市贸易市场和车辆停放场地等处所的垃圾清除和环境保洁,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 外国驻沪机构庭院内的生活废弃物和树木枝叶,杂草泥土、工程渣土等垃圾,应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供市民使用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作业需要的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基地、工作场所等。
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设置和更新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按规定设置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搬迁的,须经区、县以上有关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进行补建。
第三十一条 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园、影剧院、文娱体育场(馆)、旅游点、集市贸易市场、菜场、大型商店、医院、宾馆等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自行设置符合规范的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及有关配套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公交线路始末站,其管理单位应自行设置废物箱、垃圾容器。
第三十二条 综合开发建设地区(含居住区、工业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应按有关规定,配建环境卫生设施,资金由综合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参与上述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对已建成尚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原综合开发建设单位应负责改进。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收到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提交审核的有关环境卫生设施设置的文书,应在十五天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三十三条 各类房屋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设置、维修;对不能满足使用需要的应及时更新、改造。
第三十四条 搭建的临时用房和建筑施工工地,施工单位应自行配置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和粪便集装容器。
第三十五条 本市水域各类船舶、趸船,应配置与粪便和垃圾产生量相适应的符合规范要求的集装容器。未设置容器的船舶应有过渡性设施。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的监督工作,并设置环境卫生监察队伍。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群众性监督队伍,协助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开展监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