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所有者、市政部门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按各自职责保持化粪池和储粪池及管道的完好,以及下水道的畅通。
粪便满溢时,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组织房产所有者及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先行清除、疏通,后分清责任,并督促责任单位限期维修。
房产所有者应保持建筑物内垃圾管道的完好。对堵塞或损坏的垃圾管道,应及时疏通、维修。
第十八条 装卸、运输货物和垃圾、粪便时,应做到场地整洁,不得在行驶途中泄漏、散落。
各类车辆上清除的垃圾,应倒入垃圾容器。
第十九条 居民应按规定将粪便倒入倒粪站,将生活垃圾倒入生活垃圾箱(桶)内;实行分类、袋装收集垃圾的地区,应遵守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传染病人的粪便、动物尸体,必须按有关规定消毒处理;严禁倒入垃圾箱、垃圾堆点和下水道。
第三章 环境卫生的责任分工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的环境卫生和垃圾、粪便,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应自行负责保洁和清除,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清运、处理。
第二十二条 居民和全部由国家财政拨款的单位的生活垃圾和粪便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清运、处理。
第二十三条 道路、广场、人行天桥的清扫保洁,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临时占用道路范围内的清扫保洁由占用单位负责。
里弄、新村内的清扫保洁,由街道办理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组织所辖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划块包干,或由单位和居民支付清扫费,组织民办保洁员清扫保洁。
各单位应认真执行门前环境卫生责任制,保持责任区内的环境整洁。垃圾应随时清除,不得扫入马路。
第二十四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应向所在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报送处置计划,并按规定清运、处理或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
第二十五条 黄浦江、苏州河等主要水域的沿岸码头、装卸作业区、趸船等的管理、使用单位,负责各自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保洁。责任区外的水面漂浮垃圾,由水上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打捞清除。
第二十六条 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地下通道、隧道、公交线路始末站、公园、文娱体育、绿化地带等公共场所内的清扫保洁,由各管理单位自行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