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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11月14日 实施日期:2001年4月1日)废止

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88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整洁,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属城镇和独立工业区及其水域。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地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加强本地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建筑、房产、市政、园林、公安、财政、工商行政、教育、卫生、水利、港航监督等管理部门应协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各部门应协同有关单位做好废旧物资的回收利用,减少垃圾的产生。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环境卫生的义务,并应遵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阻挠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正常作业。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制定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并与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按任务量拨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受委托清运、处理垃圾粪便时,实行有偿服务。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科学研究部门应重视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加强环境卫生发展预测,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手段,提高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能力,提高环境卫生工作的机械化水平和科学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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