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卫生、医疗和保健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所指人员时,应根据预防的需要,在有关部门配合下,对其实施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
(一)留验;
(二)限制活动范围;
(三)医学观察;
(四)定期或不定期访视。
第二十五条 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尸体一律不得出市、出境,必须在卫生防疫部门或上海卫生检疫所监督下送火葬场火化。
第二十六条 对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分泌物、排泄物及其所接触过可能造成污染的用品和环境,区或县卫生防疫站应监督与指导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消毒,必要时由区或县卫生防疫站实施消毒。
第二十七条 卫生、医疗和保健机构在执行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措施时,公安等有关部门应给予协助。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区、县卫生防疫站或上海卫生检疫所给予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采取预防、治疗和消毒措施。
(一)对隐瞒疫情不申报,或逃避、拒绝查验的,处单位罚款三千元,个人罚款三百至五百元。
(二)对明知系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传播艾滋病行为的个人,处罚款一千至二千元。
(三)对瞒报携带本办法第二条第(四)项的物品入境或私自保存、使用、交换和传递该类物品的,处单位罚款三千元,个人罚款三百至五百元。
(四)对拒绝执行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流行所采取的措施的,处单位罚款一千元,个人罚款五百至一千元;对拒绝执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流行所采取的措施的,处单位罚款五百元,个人罚款一百至五百元;对拒绝执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流行所采取的措施的,处单位罚款一千元,个人罚款五百至一千元;对拒绝执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流行所采取的措施的,处单位罚款五百元,个人罚款一百至五百元。
罚款必须开具罚款收据单,罚款应全部上交财政。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而引起艾滋病传播,或者有引起艾滋病传播严重危险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