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流行病学因素调查、分析。
对在本市居留的外国籍人员和来本市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的上述艾滋病监测工作,由上海卫生检疫所负责。
第十三条 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查,必须使用一次性注射器,其他治疗器材应严格消毒,杜绝医源性感染。
第十四条 艾滋病为国家规定的报告传染病。
第十五条 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有可能传播艾滋病者,应立即送市卫生防疫部门或上海卫生检疫所进行艾滋病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医疗单位如发现疑似艾滋病病人,应送市传染病医院进一步确诊和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医疗卫生人员确诊或疑诊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后,应立即向所在地的区或县卫生防疫站报告,区或县卫生防疫站应在十二小时内向市卫生防疫站和区或县卫生局报告。市卫生防疫站在核实疫情后,应立即报告市卫生局和卫生部。
其他人员发现疑似艾滋病病人,要就近向预防、医疗或保健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延迟、阻止疫情上报。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接受卫生防疫部门派出人员的检查时,有义务提供关于艾滋病发生、传播、转归等方面的情况和资料,并保证情况的真实与完整。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对上报的疫情应当立即进行核实,上报材料必须附有卫生防疫部门或上海卫生检疫所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 艾滋病疫情由卫生部公布。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家属;不得将病人和感染者的姓名、住址等有关情况公布或传播。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卫生部门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流行所采取的预防措施。
第二十三条 卫生、医疗和保健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所指人员时,应立即采取隔离措施,并送其到市传染病医院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