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属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所指的外国人不准入境。
属本办法不准入境但已到达上海的外国人,应当随原交通工具或所在国交通工具尽快离境;必要时由本市民航、铁路、交通部门安排其离境。离境前由上海卫生检疫所采取隔离措施。外国籍国际海员中发现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上海卫生检疫所应提请边防检查站不签发登陆证,必须就船隔离或到指定地点隔离。
第七条 外国人在本市居留期间,如发现属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所指人员,由上海卫生检疫所提请公安部门令其立即出境。
第八条 出国劳务、留学、探亲、贸易等中国公民在出国前,因抵达国或地区对其要求的艾滋病检查及其证明,由上海卫生检疫所负责检查并出证。
在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居留一年以上的本市公民(含出国劳务、留学、贸易以及在外国轮船上工作的中国海员等),回国后须在二个月内到本市卫生防疫部门接受艾滋病检测,所在单位有责任督促其按时完成检查。
第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国外进口或带入本办法第二条第(四)项所指物品。确需进口的,须报经卫生部审查批准。
海关、邮电等部门应加强对入境货物、邮包以及个人行李的监管;严格查处从境外邮寄、携带或私自进口血液和血液制品。
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应拒绝使用未经许可的进口血液和血液制品。
第十条 未经卫生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保存、使用,交换和传递艾滋病的毒株。
第十一条 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监测。
禁止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捐献人体组织、器官、血液和精液。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工作。监测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疫情的收集、整理、分析。
(二)重点人群的血清学检查,对接待外国人的饭店、宾馆、旅游点、企事业和医疗卫生等单位的有关人员,应定期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对接受过国外血液或血液制品者和受艾滋病威胁的人群以及有流氓淫乱活动的人员,随时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