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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艾滋病监测管理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艾滋病防治办法》(发布日期:1998年12月30日 实施日期:1999年3月1日)废止

上海市艾滋病监测管理实施办法
 (1988年12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预防艾滋病从国外传入或在本市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艾滋病监测管理的对象是:
  (一)艾滋病病人;
  (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三)疑似艾滋病病人及与第(一)项、第(二)项所指人员有密切接触者;
  (四)被艾滋病病毒污染或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血液和血液制品、毒株、生物组织、动物及其他物品。
 第三条 市和区、县卫生局是辖区内艾滋病监测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外事、海关、旅游、教育、航空、铁路、交通等有关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采取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并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卫生检疫所(以下简称上海卫生检疫所)和卫生防疫部门做好监测工作。
  饭店、宾馆、旅游点、游泳池、浴室、理发店等公共场所以及外贸建筑、远洋运输公司等单位,应制订并严格执行切实可行的卫生制度,添置必要的卫生消毒设施,预防艾滋病的传播。对职工应进行有关艾滋病预防知识教育,以提高其自身防护能力。
 第四条 所有入境人员在入境时,必须如实填写健康申明卡,并交上海卫生检疫所查验。
 第五条 来本市定居或居留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包括外国专家、留学人员、外商代表、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人员及其家属)、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申请入境签证时,须交验所在国或地区的公立医院(或者经过所在国或地区公证机关公证的私立医院)出具、并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艾滋病血清学检查证明。证明自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凡未在本国或本地区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查的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须在入境后二十天内到上海卫生检疫所接受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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