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中山环路以外的单位经销烟花爆竹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核准,取得《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并凭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准销售。
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销售业务。
第十二条 经销烟花爆竹的单位应确定单位领导专职管理,并做到专人保管、专柜销售。
第十三条 为保障公共安全,防止环境污染,在中山环路以内的地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因重大庆典需燃放烟花爆竹的,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中山环路以外的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县级以上党政机关、文物保护单位、科研单位、医院、学校、影剧院、图书馆、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名胜古迹等场所及其周围三十米区域内;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和粮、油、棉等重要物资仓库(含代管仓库)及其周围五十米区域内;
(三)易燃棚户区、建筑工地以及各类建筑物的室内和屋顶。
第十五条 燃放烟花爆竹必须按燃放说明正确施放。严禁用烟花爆竹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燃放。
第十六条 在中山环路以外地区举办烟花晚会,举办单位必须选择安全场所,并制订安全方案,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准举行。
第十七条 严禁将烟花爆竹中的火药拆出玩弄或者制作其他爆炸物件。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非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没收其原料、产品、生产工具及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单位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处个人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十五日以下拘留,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不听劝告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屡犯不改或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加重处罚。
第二十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须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力量,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加强对禁放区域和禁放场所的管理。发现在禁放区域和禁放场所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及时劝告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