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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发布日期:1992年12月10日 实施日期:1993年1月1日)废止

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1988年12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公私财物和人民生命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烟花爆竹是指烟花、鞭炮、高升、礼花弹等。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本市商业、供销、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配合实施。
 第五条 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的单位,必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市公安局、市劳动局审核,在取得由市公安局消防部门核发的《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凭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严禁个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
 第六条 烟花瀑竹必须专库储存,定量存放;不得与其他物品混存或超量储存。库房应设专人看管并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
 第七条 烟花爆竹由市供销合作社日用杂品公司统一采购批发。采购的品种、数量须报送市公安局消防部门审核批准。
 第八条 烟花爆竹的运输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爆炸物品运输管理规定。外省市的烟花爆竹运入本市,须由市供销合作社日用杂品公司持订货合同和品种目录,向市公安局消防部门申领《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可运入。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随身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载客的公共交通工具,或进入旅馆、饭店、影剧院、体育馆等公共场所。
  禁止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条 中山路、大连路、秦皇岛路(以下简称中山环路)以内禁止销售烟花爆竹。中山环路以内原销售烟花爆竹的商店由公安机关收回《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并由所有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该项经营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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