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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开业医务人员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六条 执业场所应张挂开业许可证或行医证明书及营业执照、业务范围、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开业医务人员应当使用发证机关核定的名称、病历卡、处方笺及发票等。
  病历卡、处方笺及发票等在使用后应保存三年以上。
 第十八条 各类收费标准的最高限额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局制订,具体收费标准由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区、县物价局核定。
  在私立门诊所就医的,费用自理。
 第十九条 开业医务人员开办的门诊所可以按核准的执业范围配备少量必需的药品及医疗必需的器材,但麻醉药品、毒性药品、放射药品除外。
  合伙开办的私立门诊所设中、西药房,须经申报批准。
 第二十条 执业时应当做好消毒隔离工作,预防交叉感染。发现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及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并按有关规定向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发现难以诊治的病例,应及时告诉病人或其家属;遇到无条件进行抢救的危急病例,应及时转送医院进行抢救。
 第二十二条 发现医疗事故,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医疗事故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限期停业整顿;
  (四)吊销开业许可证或行医证明书。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开业许可证或行医证明书的,应同时建议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单独执行或并处。收到罚款应出具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单》。罚款所得应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无证开业行医的,由其所在地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依法惩处。对拒绝、阻碍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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