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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开业医务人员管理办法[失效]

  (三)持有外国医学院校毕业证书或具有医士、护士以上资格证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验证合格的外国人。
 第八条 开设私立门诊所须具备与申请开办的业务相适应的资金、房屋、设备等条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开业:
  (一)在职的医务人员和其他职工;
  (二)乡村医生、城镇里弄卫生员;
  (三)患有精神病或传染病者及其他不能亲自应诊的;
  (四)擅自离职或被开除的医务人员,未满五年的;
  (五)不服从国家分配的医学院校毕业生,未满三年的;
  (六)曾受过吊销开业许可证或行医证明书处罚的;
  (七)正在服刑期间的;
  (八)其他不得开业的人员。
 第十条 申请开业者,应向执业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取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开业许可证或行医证明书,向开业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能开业行医。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行医证明书。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私立门诊所,应交验下列证明、文件:
  (一)门诊所章程;
  (二)本人及参加人员在本市的常住户籍证明或暂(寄)住户籍证明;
  (三)本人和参加人员的学历、职称、从业经历证明;
  (四)本人及参加人员的健康证明;
  (五)执业场所有关条件的证明;
  (六)资金、设备、仪器情况;
  (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开业申请后,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同意开业的,即发给开业许可证或行医证明书。
 第十三条 复业、变更执业内容或迁移执业场所的,应在十五天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开业医务人员死亡,其家属或关系人应在十五天内报告发证机关注销开业证书和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被批准开业的离退休医务人员,在开业期间其应享受的离退休待遇由原所在单位按规定执行。

第三章 执业

 第十五条 开业医务人员应当按批准的地点和执业范围执业,不得流动行医和擅自变更执业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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