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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失效]

 第十条 聘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聘用合同一式三份,一份给聘用单位,一份给受聘人员,一份送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备案。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不得因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终止或解除。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所聘用岗位的任务指标或工作目标;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工作条件、工作纪律和技术保密要求;
  (四)工作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五)违反聘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六)其他事项,如住房、培训费用和兼职等。
 第十三条 对大、中专师范院校毕业生可以规定服务期,具体由市教育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应经双方同意,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期满后,即自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订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宣告破产或撤销,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聘用合同所规定条件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受聘人员违纪应予辞退的;
  (四)受聘人员不履行聘用合同的。
 第十七条 受聘人员被开除、劳动教养、判刑(不包括缓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鉴定机构确认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以及医疗期满仍需住院治疗的;
  (三)实行计划生育的女性受聘人员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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