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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辞职暂行办法[失效]

 第九条 经仲裁机构裁决后同意辞职的,原单位必须在一个月内将辞职人员的档案材料和行政关系等转至有关单位。如原单位拒绝转移的,政府人事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追究原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条 辞职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待业期间,可持《辞职证明》向原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办理待业登记,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辞职审批表》和《辞职证明》由上海市人事局统一制发。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辞职后重新就业的,除待业期间外的工龄可合并计算,工资由新单位重新确定。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申请辞职等待审批期间应遵守纪律,做好本职工作。单位对申请辞职人员应与其他人员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申请辞职,应严格按照审批程序执行,不得擅自离职。本市任何单位不得接受、聘用擅自离职的专业技术人员。违者,政府人事部门应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辞职涉及到原单位技术权益的,应遵守《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科研攻关项目及特殊行业、特殊工种,由上海市人事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不同时期的实际情况确定、公布。
 第十七条 单位对符合本办法辞职的人员,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不得收回其住房使用权,不得收回培训费,也不得巧立名目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家机关中的专业技术人员。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辞职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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