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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公证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安局办理市民申请编钉门(弄)牌暂行办法>等115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9月23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23日)废止

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公证实施细则
 (1988年10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下列公证事项,当事人应向上海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市公证处)申请办理:
  (一)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开标、评标、决标活动;
  (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
  (三)土地使用权的继承。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中其他需要公证的事项,当事人应向行为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或公证人申请办理。
  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中,当事人认为需要公证的事项,可向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申请办理。
 第四条 《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规定必须公证的事项,在公证后生效。
  国外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出具的公证文书,必须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
 第五条 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中的有关公证事项。但以赠与、遗嘱的方式处分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公证应提供能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法人申请公证的,须提供其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证明。
  代为办理公证的,除应提供前款规定的证件、证明外,还应提供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代理人是监护人的,应提交有监护资格的证明。
  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供的证件、证明,应经当地公证机构或我认可的国际公证人、律师的证明;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供的证件、证明,应经当地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公证,并经我国驻外使领馆的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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