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安局办理市民申请编钉门(弄)牌暂行办法>等115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9月23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23日)废止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房地产登记实施细则
(1988年10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因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或继承而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转让在中国境外进行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同样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根据
《办法》第
七条规定,设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
市房地产登记处负责协调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和上海市房产管理局的相关登记工作。
第四条 市房地产登记处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中以下各类登记事务:
(一)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转让(包括出售、赠与、交换)、继承和抵押;
(三)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租赁。
第五条 房地产登记的责任人(以下简称登记责任人)为:
(一)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或转让活动中的受让人;
(二)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继承人;
(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
(四)租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承租人;
(五)其他相关活动的利益关系人。
第六条 登记责任人必须按
《办法》及本细则,向市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房地产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