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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职工养老保险的补充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安局办理市民申请编钉门(弄)牌暂行办法>等115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9月23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23日)废止

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国职工养老保险的补充办法
 (一九八八年十月六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结合《试行办法》实施以来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养老保险的合营企业中国职工在合营企业期满时,未达到国家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退休年龄而需转移至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或机关工作的,由保险公司一次性发给补偿金。但合营企业未按规定缴清养老保险费、补充逾期利息的,其中国职工不能享受补偿金。
  第三条 补偿金按下列原则确定与发放:
  (一)凡按《试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办妥转移手续的中国职工,其补偿金按该职工个人历年累计缴纳的保险费总额的十分之一核定发给本人。
  (二)在合营期间,中国职工因调动工作、退职、因工死亡或因故不能正常工作等原因离开合营企业的,也按前项规定核发补偿金。
  第四条 中国职工被合营企业依法除名或被劳动教养、被判刑的,不予补偿。
  第五条 本补充办法与《试行办法》的适用范围和生效时间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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