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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集体所有制企业退休费统筹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9月1日,实施日期:2011年9月1日)废止

上海市集体所有制企业退休费统筹暂行办法
 (1988年8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沪府办发〔1988〕50号)


  为了适应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保障集体所有制企业退休职工(包括离休干部,下同)的生活,巩固集体经济,制订本办法。
  一、实行退休费统筹的范围
  (一)参照执行国营企业职工退休待遇制度的各区、县、局所属独立经济核算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县属镇办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老集体)的职工;
  (二)一九七九年以后各部门(包括中央在沪单位)新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新集体)职工;
  (三)实行集体和个人租赁的上述企业的职工以及联营企业中上述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
  街道集体所有制企业、合作社企业、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的退休费统筹办法另行制订。
  二、退休费统筹的项目
  (一)退休职工的退休费、离休干部的工资以及参照国务院文件*规定退职职工的退职生活费;
  (二)一九七九年副食品价格补贴;
  (三)生活补贴费;
  (四)退休补贴费;
  (五)一九八八年副食品价格补贴;
  (六)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的退休费(含国家规定加发的其他补贴、补助)、医疗费和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三、退休费统筹基金的征集
  (一)对老集体企业,本着以支定筹、略有结余的原则,按企业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点五提取。其中,对增加和减轻负担的企业分别采取逐步增加和逐步减轻负担的过渡办法:
  1.凡企业支付退休费相当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十点五以下的,第一年按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三缴纳,第二年起每年递增百分之二点五,六年过渡到百分之二十五点五;
  2.凡企业支付退休费相当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十点五至百分之二十五点五以下的,从第一年起,在企业原负担比例基础上按年递增百分之二点五缴纳,直至达到百分之二十五点五;
  3.凡企业支付退休费相当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点五以上的,其超过部分,第一年由统筹机构支付百分之五十,第二年起每年递增支付百分之十,直至第六年全部由统筹机构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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