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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5年9月8日 实施日期:1995年11月1日)废止

上海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1988年8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复婚,必须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取得婚姻证书,方能确立或解除婚姻关系。
  依法履行登记手续的婚姻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申请结婚、离婚或复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应如实提供。有关单位应协助婚姻登记机关做好登记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四条 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
  上海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的婚姻登记工作。
 第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严格贯彻执行《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通过婚姻登记,保障合法婚姻关系的确立或解除,防止违法婚姻的发生,维护和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制度。
 第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具体任务是:
  (一)依法办理结婚、离婚和复婚登记;
  (二)受理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申请,并负责查核和上报工作;
  (三)开展婚姻登记法律咨询;
  (四)对登记结婚的当事人进行婚姻法和晚婚、计划生育以及勤俭办婚事等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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