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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屋拍卖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安局办理市民申请编钉门(弄)牌暂行办法>等115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9月23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23日)废止

上海市房屋拍卖办法
 (1988年7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活跃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房产交易,加强对房屋拍卖的管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以拍卖形式售卖房屋,暂限于市区公管房屋、系统自管房屋和人民法院依法拍卖的房屋。产权不清的房屋和经批准拆迁并控制户口迁入地区的房屋不得拍卖。
 第三条 拍卖公管房屋,须经市房产管理局批准;拍卖系统自管房屋,须经主管局批准;处理人民法院依法拍卖的房屋,须由人民法院授权委托。
 第四条 经营房屋拍卖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拍卖人),须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核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条 房屋拍卖是房产交易中的一种特殊形式。拍卖房屋须由房屋出卖人委托拍卖人进行,并签订房屋拍卖委托合同。

第二章 委托

 第六条 除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房屋外,房屋拍卖须由出卖人与拍卖人按下列规定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一)出卖人填写委托拍卖房屋情况表;
  (二)出卖人提交房屋产权证或有关的房屋产权证明文书;
  (三)出卖人提交批准房屋拍卖的有关文件;
  (四)出卖人交验房地产完税证明;
  (五)出卖人与拍卖人签订房屋拍卖委托合同;
  (六)出卖人预付房屋拍卖开价百分之一的手续费。
 第七条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人拍卖房屋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一)签发委托拍卖通知书;
  (二)填写委托拍卖房屋情况表;
  (三)提交拍卖房屋的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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