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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办法[失效]

  (五)在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代理参加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六)对企业发生的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重大事故,提供法律意见;
  (七)办理企业商标注册、专利申请等法律事务,维护本企业工业产权和科技成果权;
  (八)整理、汇集与本企业有关的法律、法规,为企业领导人和各职能部门提供法律资料;
  (九)配合企业有关部门进行法律常识教育;
  (十)办理企业领导人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八条 企业专职从事经济法律工作人员的职务系列,按照国家经委职称改革工作办公室下达的《关于企业经济法律工作专业人员纳入经济专业职务系列的实施意见》(见附件)执行。
 第九条 企业法律顾问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阅读与办理法律事务有关的文件,查阅本企业有关资料和统计报表;
  (二)根据工作需要,可列席企业管理委员会或其他形式的经营决策会议;
  (三)根据企业领导人要求,对企业重大的经济合同、协议和其他重要法律文书及其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十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为本企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为加强企业法制建设尽职尽责;
  (二)对所提供的法律咨询、法律意见和法律文书的合法性负责;
  (三)对国家和本企业属于秘密的技术、经济及其他有关资料、情况严格保密。
 第十一条 企业法律顾问室或法律顾问在业务上受上级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
 第十二条 企业法律顾问室与企业其他职能部门在工作上应互相支持。
 第十三条 设有法律顾问室或法律顾问的企业,根据需要仍可聘请专职律师担任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或委托专职律师代理诉讼、参加谈判等,本企业的法律顾问应协同其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聘请专职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应由合同或协议规定。
 第十五条 担任企业常年法律顾问的专职律师与企业的法律顾问应互相学习,互相配合,各展所长,共同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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