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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的补充规定[失效]

  (二)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违章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申请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雇用在校学生和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为从业人员的;
  (三)冒领国营、集体企业执照,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
  (四)擅自改变字号名称和擅自起字号名称的;
  (五)遗失营业执照后不向发照机关报失,不登报声明作废,继续经营的;
  (六)临时营业执照期满,不办理换照手续,继续经营的;
  (七)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
  (八)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超越经营范围的;
  (九)出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包括临时营业执照)的;
  (十)擅自经营不得由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
  (十一)持假营业执照或假副本经营的。
  有本条前款第(十)、(十一)项行为的,罚款额可达一千元;有本条前款第(六)至(十一)项行为的,还应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 有下列违章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一)借用、租用、购买他人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的;
  (二)营业执照被注销、吊销后仍继续经营的;
  (三)经营生活中缺斤少两的;
  (四)套用国营、集体单位资金,牟取利润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违章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营业执照:
  (一)不按规定时间验照的;
  (二)领取营业执照半年后无故未开业的;
  (三)技术水平低,给顾客造成经济损失,短期(三个月)内无法提高或改善的;
  (四)因违法被公安机关送劳动教养或被司法机关判刑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项行为,情节严重的;
  (二)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情节恶劣的;
  (三)违反税务、卫生、交通、城建、公安等法规、规章,情节严重,除由有关部门处理外,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配合处理的;
  (四)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骗取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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