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除
《条例》、
《细则》规定之外,从事下列行业的,在申请登记时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一)申请从事涉及易燃易爆行业的,须提交公安、消防部门的批准件;
(二)申请从事涉及“三废”或噪音的行业,须持有环保部门的批准件;
(三)申请从事烟、酒销售的,须持有烟、酒管理部门的批准件;
(四)申请经营书报杂志的,须持有邮电、出版等部门的批准件;
(五)申请从事文化教育、技术培训、幼托、医疗工作的,须持有文化、教育、卫生等部门的批准件;
(六)申请从事机动车船客货运输的,应出具本人的驾驶执照、实习驾驶执照或学习驾驶执照。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有关文件的,按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
第六条 申请从事信托寄卖行业的,限于一般民用生活用品的收购、出售和寄售。
从事修理服务行业的,除可上门服务外,经批准还可以流动服务。
个体工商户要求从事批发或零售批发兼营的,从严掌握。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应与经营业务的性质、规模相符合。在市区申请登记的,须冠以所在区名称;在郊县申请登记的,须冠以所在县、乡(镇)名称。不准直接冠以“上海”或“上海市”字样;不准冠以“中国”、“中华”、“华东”等字样。
个体工商户一般可使用“铺”、“场”、“坊”、“社”、“店”、“部”等名称。从事加工、生产,并具有相当规模的,可酌情称“厂”。民办科技服务机构可使用“实验室”、“服务所”、“事务所”、“咨询服务部”等名称。不准小店(厂)起大字号,不准使用具有仿冒性质或易与名店(厂)及国家机构相混同或含义不清的名称。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定,准许登记后,方可使用。
个体工商户经营服装、百货、照相、修理、饮食、旅社等行业,其字号、名称在门面的招牌上可以不写所在地名称。
第八条 本市个体工商户可以申请跨区、县经营。其办理原则是:在户籍所在地申请,由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发照并管理;去外省(市)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原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出具《外出经营证明》和税务部门的《固定工商业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