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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的补充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发布日期:1994年1月1日 实施日期:1994年1月1日)废止

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的补充规定
 (1988年7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使个体经济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健康地发展,现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就若干问题作如下的补充规定:
 第一条 可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下列人员:
  (一)城镇待业人员,包括:
  1.受完义务教育、年满十六周岁的待业青年;
  2.刑满释放、劳教解除后无职业的人员;
  3.经单位批准的退职、辞职或解除工作的人员;
  4.被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人员;
  5.其他社会无业人员。
  (二)农村村民,包括受完义务教育、年满十六周岁的农村青年和其他农村富余劳动力。
  (三)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目前主要指退休、离休职工,其条件一般为男性在65周岁以下,女性在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从事社会急需行业的,或有技术专长、经营经验,能带徒传艺的。
 第二条 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除应具备生产、经营能力外,还应具备与经营该行业相适应的资金、场地和设备等条件。
 第三条 凡符合个体经营申请条件,申请从事与城乡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修理、服务等行业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发给营业执照。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的家庭经营,指以一家一户为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家庭经营的成员应是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符合个体经营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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