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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安局办理市民申请编钉门(弄)牌暂行办法>等115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9月23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23日)废止

上海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1988年6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外省市来沪人员在本市暂住三日以上及本市市民在本市区与县之间和县与县之间来往暂住三日以上的,必须办理暂住登记。
  暂住人员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上(含十六周岁),暂住时间拟超过三个月的,须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三条 下列外省市来沪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在本市暂住三日以上的,须办理寄住登记:
  (一)在外省市驻沪办事机构和外省市在沪开办的企业事业单位中工作的人员;
  (二)从事建筑、安装、运输业务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和手工劳动等第三产业的人员;
  (四)农场或农村聘用的民工;
  (五)接受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聘用的职工;
  (六)从事其他各项经营活动的人员;
  (七)随本条(一)至(六)项规定的人员来本市的家属、子女。
  寄住人员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上(含十六周岁),居住时间拟超过三个月的,须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寄住证》;随带家属的,须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寄住户口簿》。
 第四条 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须交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两张;申领《寄住证》的寄住人员须交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三张。
  公安派出所发给的《暂住证》、《寄住户口簿》、《寄住证》,可收取工本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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