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因前款规定而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可申请市招投标办或区、县招投标管理机构裁决。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在决标后,招标单位以中标标价的万分之四,中标单位以中标标价的万分之二,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分别向市招投标办或区、县招投标管理机构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招标投标管理费在招标单位的项目管理费和中标单位的工程管理费中列支。
招标投标管理费主要用于招标投标管理工作中发生的费用,不得挪作他用。年终须编制收支决算报表,并报送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招标工作结束后,招标单位应按市招投标办的要求填写综合报告和报表,报市招投标办或区、县招投标管理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招投标办或区、县招投标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应实行招标而无正当理由未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提请规划建筑管理部门不发建筑执照,并对建设单位处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单位或编制标底单位泄露标底而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处责任单位标底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处直接责任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市招投标办或区、县招投标管理机构泄露标底而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和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调离原岗位。
(三)对用非法手段获取标底信息而中标的单位,尚未开工的,取消其中标资格;已开工的,处中标单位中标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四)投标单位在投标中恶意串通、哄抬标价、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的,对责任单位各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十八个月以下的投标资格。
(五)投标单位在投标中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或有隐瞒、虚报企业资质等弄虚作假行为的,责令其退出投标,并取消其六个月以下的投标资格。
(六)违反本办法自行招标的,对招标单位处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犯有行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须给予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市招投标办或区、县招投标管理机构应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市招投标办或区、县招投标管理机构收到罚款后,应开具罚款收据。罚没财物按国家财政部一九八六年发布的《
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