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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暂行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0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0日)修改

上海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暂行规定
 (1988年6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上海市范围内的普通高等学校组织的学生校外实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搞好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均有接受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的社会义务。各主管部门应将接受和完成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情况作为评估和检查下属单位教育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四条 上海市高等教育局(以下简称市高教局)负责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高等学校学生的校外实习,是列入学校教学计划,在校外完成的实践性教学环节,包括下列形式:
  (一)理工科和农林科等院校的认识实习、生产实习、毕业实习;
  (二)文科院校的教学实习和社会调查;
  (三)师范院校的教学实习;
  (四)政法院校的司法和其他法律工作实习;
  (五)医学院校的临床实习;
  (六)外语院校的涉外实习;
  (七)其他形式的实习。

第二章 校外实习基地建设

 第六条 高等学校与接受实习单位应按照互利互惠的原则,建立校外实习基地,各施所长,互补所需,进行双向支持。
 第七条 校外实习基地,除毕业生专业对口、去向稳定的,由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统一布点建立外,一般由高等学校与有关单位共同协商建立。
 第八条 高等学校应根据不同专业的性质和实习要求,按照就地就近原则,建立若干相对稳定的校外实习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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