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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

  支票在转让时,其背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作成:
  (一)记名支票的背书,必须记明被背书人名称;
  (二)不记名支票的背书,可以记明被背书人名称,也可以不记明被背书人名称;或者不作背书,仅交付票据。
 第七十七条 持票人应当在出票日起十日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第七十八条 付款人在出票人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应当依照本规定付款。
 第七十九条 支票在本规定第七十七条所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而遭退票时,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或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但应当在退票日起五日内请求拒绝付款地的公证机关作成拒绝证书。付款人所出的退票理由单,与拒绝证书具有同一效力。
  持票人不在本规定第七十七条所定期限内提示付款,或者不依照前款规定作成拒绝证书的,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出票人对持票人仍负有责任。
 第八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要求被追索人偿付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第八十一条 支票经持票人提示付款,因出票人存款不足,不获付款时,付款人除退票外,应当对出票人科收支票金额百分之五,但不低于人民币五十元的罚款。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屡次因存款不足,不获付款的,付款人除科收罚款外,有权停止其使用支票。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各条关于汇票的规定准用于支票:
  (一)转让: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
  (二)付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三)追索权: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和(三)项、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四条。

第五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各项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限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天,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本规定所规定的各项期限,可以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中止。不可抗力的原因消失时,期限可以顺延。
 第八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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