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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

 第六十七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应当在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出票人提示见票。
 第六十八条 不依照前条规定提示见票的,持票人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出票人对持票人仍负有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本票出票人承担与汇票承兑人同样的责任。
 第七十条 本规定下列各条关于汇票的规定准用于本票:
  (一)出票: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二)转让: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三条;
  (三)承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一条对本票的见票;
  (四)保证: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
  (五)付款: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四条;
  (六)追索权: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四条。

第四章 支票

 第七十一条 支票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是支票;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一定的票据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付款地点;
  (六)收款人名称;
  (七)出票日期;
  (八)出票地点;
  (九)出票人签章。
  支票可以以出票人或者付款人为收款人。
  普通支票可以记载收款人名称,也可以记载以“来人”为收款人,也可以不记载收款人名称。不记载收款人名称的以来人为收款人。
 第七十二条 支票的付款人以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为限。
  出票人必须在前款付款人处存有足额的资金,并经约定可以用支票支付时,才能签发支票。
 第七十三条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
 第七十四条 没有记载完全而签发的支票,在依照本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应记载事项补齐后,为有效票据。支票的债务人不得以该票据原来没有记载完全为理由,对抗持票人。
  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范围而补齐支票的记载事项,致使出票人遭受损失的,补齐人应当负责赔偿,但其补齐事项经出票人追认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出票人应当担保支票的支付。在支票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应当负责清偿。
 第七十六条 支票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可以流通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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