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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

  不依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仍可追索。但因延期通知而造成损失的,怠于通知的人应当负责赔偿。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汇票金额。
 第五十九条 前条的通知书可以用任何方式作出,但必须记明汇票细节,并说明该汇票已遭退票。
  由邮局递送的通知书,如封面所记被通知人的住所无误,视为已经通知。
  主张已按规定期限作出通知的人,应负举证的责任。
 第六十条 持票人不在本规定第五十六条所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书的,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承兑人对持票人仍负有责任。
 第六十一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要求下列金额:
  (一)被拒绝的汇票金额;
  (二)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因作成拒绝证书和发出通知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在到期日前清偿的,自清偿日起至到期日止的利息,应当在汇票金额内扣除。
 第六十二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对他承担责任的债务人要求下列金额:
  (一)因清偿而支付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因发出通知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六十三条 被追索人清偿时,持票人应当交付汇票和不获承兑或者不获付款的证明,并出具所收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六十四条 背书人清偿时,可以涂销自己和后手的背书。

第三章 本票

 第六十五条 本票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是本票;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一定的票据金额;
  (四)付款日期;
  (五)付款地点;
  (六)收款人名称;
  (七)出票日期;
  (八)出票地点;
  (九)出票人签章。
  银行本票可以记载收款人名称,也可以记载以“来人”为收款人,也可以不记载收款人名称。不记载收款人名称的以来人为收款人。
 第六十六条 本票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可以流通转让。
  不记名本票在转让时,持票人可以在背书中记明被背书人名称,也可以在背书中不记明被背书人名称,也可以不作背书仅交付票据。
  商业本票在转让时,必须在背书中记明被背书人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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