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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付款人或付款人开户银行付款时应当查验汇票背书的连续,但对背书的真伪,不负认定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到期日前的付款,由付款人或付款人开户银行自行负责。
  超过本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向付款人开户银行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
 第五十三条 付款人依照本规定足额支付票款后,全体票据债务人的责任解除。但付款人付款时有恶意或不按正常业务手续办理,致使票据关系人遭受损失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汇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获付款而遭退票:
  (一)持票人依照本规定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提示付款,付款人或付款人开户银行不能按票据金额足额付款的;
  (二)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
  (三)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无需提示付款的。
               第六节 追索权
 第五十五条 汇票因不获承兑或者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和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但应当提出拒绝证书作为证明。
  汇票的各债务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对其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第五十六条 拒绝证书应当由持票人请求拒绝承兑地或者拒绝付款地的公证机关作成。
  拒绝证书应当记明:拒绝人和被拒绝人名称、汇票的细节、提示日期或者无从提示的原因、拒绝事由、作成日期,并由公证机关和公证员盖章。
  拒绝证书应当在退票日起五日内作成。
 第五十七条 以下列方式证明汇票不获承兑或者不获付款而遭退票的,与作成拒绝证书具有同一效力:
  (一)付款人或者承兑人在汇票上记明提示日期、拒绝事由、拒绝日期并盖章的;
  (二)担当付款的银行在有关凭证上记明承兑人帐户无款支付或者其他退票理由,并退回凭证的;
  (三)付款人或者承兑人有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并有法院或者有关机关文件证明的。
 第五十八条 持票人应当在拒绝证书作成之日起二日内,将退票事由书面通知他的前手;前手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二日内书面通知他的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书面分别通知汇票各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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