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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

  (一)持票人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提示承兑,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承兑的;
  (二)付款人在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所定期限过后,仍不承兑的;
  (三)付款人未能全部承兑或者承兑记有条件的;
  (四)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无需提示承兑的。
                第四节 保证
 第四十二条 汇票的债务可以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作保证。
 第四十三条 保证人应当在汇票上或者粘单上记明下列事项,并签章:
  (一)表示保证的文字;
  (二)被保证人的名称;
  (三)作成保证的日期;
  (四)保证人的名称和地址。
  没有记明保证日期的,以出票日为作成保证的日期。
  没有记明被保证人的,视为为承兑人保证;未经承兑的,视为为出票人保证。
 第四十四条 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一责任。
  被保证人的债务即使无效,保证人仍负票据上的责任。但被保证人的债务因票据要式上的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保证人清偿票款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承兑人、被保证人和他的前手的追索权。
                第五节 付款
 第四十六条 持票人应当按下列规定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应当在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到期日起十天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不依照前款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承兑人仍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 汇票的付款人或承兑人有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持票人无需提示付款。
 第四十八条 记有付款人开户银行的汇票,应当向付款人开户银行提示付款。
  委托银行通过票据交换所提示付款的,视同付款的提示。
 第四十九条 持票人依照本规定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提示付款时,付款人或承兑人应当按票据金额足额付款。
 第五十条 汇票在付款时,应当由持票人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付付款人或付款人开户银行。
  委托银行收款时,由受托银行转帐收入持票人帐户的,视同签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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