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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

 第三十条 背书记明“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并可以再作委托收款背书。但不得以背书转让票据权利。
 第三十一条 背书记明“抵押”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并可以按设立抵押权的金额,享有票据权利。
 第三十二条 已经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汇票和已逾付款提示期限的汇票,不得再以背书转让。
 第三十三条 背书人应当担保汇票的承兑和支付。在汇票不获承兑或者不获付款时,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十一条或者第六十二条规定的金额,承担清偿的责任。
                第三节 承兑
 第三十四条 汇票的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出票日起一个月内提示承兑。
  以出票人自己为付款人的汇票,可以由出票人在出票时同时承兑。
 第三十五条 汇票的付款人受破产宣告,或者解散、歇业的,持票人无需提示承兑。
 第三十六条 汇票的付款人对向他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在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前款承兑期限自汇票送达之日起算。
  持票人提示承兑时,应当取得付款人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由付款人记明汇票送达的日期并签章。
 第三十七条 承兑应当记载在汇票正面,记明“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由付款人签章。
  付款人仅在票面签章的,视为承兑。
  承兑时未记明承兑日期的,以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所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第三十八条 承兑不得附带条件。如记有条件,或者改变汇票的应记载事项的,视为拒绝承兑,但承兑人仍应按照所记的条件负责。
  付款人不能对汇票金额全部承兑时,视为拒绝承兑。
 第三十九条 付款人在承兑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四十条 应当提示承兑的汇票,没有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所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第四十一条 汇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获承兑而遭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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