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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

                第一节 出票
 第十九条 汇票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是汇票;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一定的票据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付款日期;
  (六)付款地点;
  (七)收款人名称;
  (八)出票日期;
  (九)出票地点;
  (十)出票人签章。
  出票人可以记明以自己为收款人或付款人。
 第二十条 银行汇票可以记载一个控制金额和一个实际支付金额。以实际支付金额为票据金额。实际支付金额大于控制金额的票据无效。
 第二十一条 付款日期可以按下列形式之一记载:
  (一)见票即付;
  (二)定日付款;
  (三)见票后定期付款。
  没有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
 第二十二条 商业汇票应当由出票人或承兑人或收款人记明收、付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和收、付款人的银行帐户名称及帐号。
  收、付款人开户银行仅承担按票据的记载事项,将票款收入收款人帐户或从付款人帐户支付票款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出票人应当担保汇票的承兑和支付。在汇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十一条或者第六十二条规定的金额,负责清偿。
                第二节 转让
 第二十四条 汇票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可以流通转让。
 第二十五条 出票人在票据上记明不准转让的汇票,不得流通转让。
 第二十六条 汇票的流通转让须凭持票人的背书并交付票据。
 第二十七条 背书应当记载在汇票的背面或粘单上,由背书人签章,并记明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明日期的,推定其作成于到期日前。
  粘单上第一记载人应于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盖章。
 第二十八条 持票人在转让汇票时,必须在背书中记明被背书人名称。背书必须连续。后一背书的背书人,即为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
  持票人应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权利。
 第二十九条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如记有条件的,其条件视为没有记载,背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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