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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

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
 (一九八八年六月八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一九八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票据的正常使用和流通,保护票据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签发并流通和付款的票据,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票据,为汇票、本票和支票。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并承诺在见票时或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第四条 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签发的汇票或本票,称商业汇票或商业本票;银行签发的汇票或本票,称银行汇票或银行本票。
 第五条 支票按其支付方式分为现金支票、转帐支票和普通支票。
  现金支票可以支付现金,也可以转帐。
  转帐支票只能由银行收入持票人帐户。
  普通支票不限定支付方式。普通支票左上角加划两条斜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视同转帐支票。在划线支票的两条斜线之间记明银行名称的,为特别划线支票。特别划线支票只能由斜线内记明的银行收入持票人帐户。
 第六条 票据的使用,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仍承担票据责任。
 第七条 票据的取得,应当给付代价。但因税收、继承、接受捐增和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合并、分立等事由而依法取得的票据除外。
  因享有合法债权而取得票据的,视为已给付代价。
  商业汇票和商业本票的签发,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限。
 第八条 票据缺少应记载事项之一的,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票据无效。
  票据上记有应记载事项以外的事项的,该事项不发生票据上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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