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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关于联营合同的若干规定[失效]

 第十一条 合伙型联营合同是联营各方共同出资,组成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合伙性质的经济联合组织所订立的协议。
  合伙型联营合同必须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联营的目的和原则;
  (二)合伙组织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三)联营各方的出资方式、数额和期限;
  (四)经营范围和方式;
  (五)合伙组织管理机构的组成及其代表人;
  (六)联营各方应履行的义务;
  (七)利益分配和风险的承担;
  (八)变更、解除、转让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九)合同纠纷的处理方法;
  (十)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
  (十一)合同的生效条件及有效期限;
  (十二)联营终止时的财产清算方法;
  (十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十四)签约的时间、地点和代表人。
 第十二条 协作型联营合同是联营各方为建立相对稳定的经济技术协作关系,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所订立的协议。
  协作型联营合同一般应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联营目的和原则;
  (二)经济技术协作项目和协作形式;
  (三)协作标准的技术条件、质量标准、规格、数量;
  (四)产品质量的检验标准和监督管理措施;
  (五)协作的期限;
  (六)协作各方应履行的义务和利益分享的方案;
  (七)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八)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
  (九)合同纠纷的解决方法;
  (十)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十一)签约的时间、地点和代表人。
 第十三条 用注册商标、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作为联营投资或条件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等规定,另行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实施专利许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作为联营合同的附件,并按规定报有关管理机关登记或备案。

第三章 违反联营合同的责任

 第十四条 联营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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