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正,新法规名称为《上海市道路交通安全处罚和奖励暂行办法》(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9日 实施日期:1988年6月1日)*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70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30日)废止上海市道路交通安全处罚和奖励暂行办法
(1988年5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最大限度减少交通事故,切实保障本市道路交通畅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实行交通安全目标管理奖惩制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除依照有关法规赔偿和处罚外,对下列单位给予处罚:
(一)实行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区、县、市属局和市管专业运输单位超过指标的;
(二)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同等责任的责任者单位。
第三条 对下列单位给予奖励:
(一)未超过交通死亡人数控制指标的区、县、市属局和市管专业运输单位;
(二)未实行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市属局,年度交通事故死亡人数相对减少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死亡人数控制指标,由上海市交通安全领导小组根据属人、属地原则,统一平衡确定。
第五条 除实行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市管专业运输单位外,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单位(包括单位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事故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每死亡一人,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所属单位(含个体运输户,下同)五千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员和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所属单位五百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所属单位三千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员和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所属单位三百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处所属单位二千五百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员和行人负同等责任的,处所属单位二百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