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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租赁业务外汇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办法>等72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月9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9日) 废止

上海市租赁业务外汇管理规定
 (一九八八年五月十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积极推进租赁业务的发展,参照《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和外债管理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国营、集体和外商投资的租赁公司以及兼营租赁业务的金融和非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租赁单位)与本市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国营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外商投资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承租单位)发生以外汇收付租赁业务行为的,均适用本规定。
  凡本市租赁公司与本市以外的承租单位发生租赁业务的,其有关支付租赁费的外汇来源,可适用承租单位所在地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租赁公司应在主管部门批准经营或兼营外汇租赁业务后二十天内,将批准的章程和业务范围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
 第四条 承租单位用于支付租赁费只限于下列外汇:
  (一)承租单位的自有外汇;
  (二)租赁受益项目新增产品销售所得的外汇;
  (三)国家或地方政府拨给承租单位用于支付引进技术或设备租赁费用的专项外汇;
  (四)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外汇。
 第五条 承租单位用于向租赁单位支付租赁费用的外汇来源,应向外汇管理部门申报,并列入地方外汇支出计划。但外商投资企业除外。
  租赁费外汇来源申报书格式由外汇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条 租赁合同签订后,租赁单位应将合同副本连同下列资料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一)承租单位向外汇管理部门申报的《租赁费用外汇来源申报书》;
  (二)承租单位经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
  (三)承租单位项目基建部分已纳入国家或地方计划的证明文件。
  外汇管理部门在收到合同副本及资料后七天内如无异议,则视同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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