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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私有房屋查险督修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七条关于‘检查鉴定费’的规定”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8件市政府规章中涉及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6月6日 实施日期:2008年7月1日)停止执行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有线电视管理办法》等27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0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0日)废止

上海市城镇私有房屋查险督修管理办法
 (1988年4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本市城镇私有房屋,加强对私有房屋查险督修,防止塌屋伤人,保障私房住户居住安全,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县属镇以及非县属镇的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本办法所称的私有房屋是指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第三条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是城镇私有房屋查险督修(以下简称私房查险督修)工作的主管机关。区、县和下属房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私房查险督修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加强本地区私房查险督修工作的领导,并做好组织协调和检查落实工作。房屋所有人所在工作单位应配合协助做好私房查险督修工作。
 第四条 危险房屋分为整幢危房、局部危房和有危险点的房屋。
  (一)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属于整幢危房:
  1.因地基、基础产生的危险,可能危及主体结构,导致整幢房屋倒塌的;
  2.因墙、柱、梁、混凝土板或框架产生的危险,可能构成结构破坏,导致整幢房屋倒塌的;
  3.因屋架、桁条产生的危险,可能导致整个屋顶倒塌并危及整幢房屋的。
  (二)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属于局部危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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