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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严禁在酒类商品中掺杂使假,侵害消费者利益和健康。
 第十条 酒类商品的生产、销售单位,在向市外采购酒类商品及其半成品时,须同时索取产地的价格证明、生产厂家的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地县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核发的检验合格证。
  酒类产品包装上标明是优质产品的,还须按《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的规定索取优质产品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向市外采购酒类商品及其半成品的生产、销售单位,应将所采购商品及其半成品的样品,连同本规定第十条所规定的各项证明送交市酒类专卖管理局审检后,方可销售。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酒类专卖管理局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按下列各项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无许可证从事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追缴其非法所得,并可视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零售单位、个体工商户擅自经营酒类商品批发销售业务的,追缴其非法所得,并可视情节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屡次违犯的,可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生产、销售劣质、变质、假冒或不标明厂名、地名的酒类商品,或者在酒类商品中掺杂使假的,可给予追缴非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制止销售、没收或销毁商品、停业整顿和吊销生产或经营许可证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提请司法机关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擅自出售未经市酒类专卖管理局审检的酒类商品的,追缴其非法所得;如已出售的酒类商品有质量、卫生等问题的,除责令出售者追回商品、承担全部后果外,可给予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等处罚。
  (五)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可比照上述各项中最相近的情形处罚。
  前款各项中规定的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三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标准计量、物价等部门应与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密切配合,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酒类商品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对检举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个人,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一定奖励。奖励办法按《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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