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上海市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正,新法规名称为《上海市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办法》(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9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19日)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有线电视管理办法》等27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0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0日)废止

上海市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办法
 (1983年9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1988年4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刀具作为凶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现根据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管制的刀具是:匕首、三棱刀(包括机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跳刀等。
 第三条 除中国人民解放军、人民警察作为武器或警械配备的匕首以外,专业狩猎人员和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必须持有、佩带匕首的,须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并随交佩带人员的一寸半身免冠照片两张,经所在地的区或县公安局批准,发给《匕首佩带证》,方可持有、佩带。
  纪念馆、历史博物馆可留藏具有历史意义的匕首;在革命战争年代,允许个人留藏的匕首,可以继续留藏;其他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配备匕首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区或县公安局批准。
  凡允许持有、留藏、配备匕首的,必须妥为保管,不得赠送、转让和外借。没有《匕首佩带证》的,一律不准佩带匕首。
 第四条 持有管制刀具的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安全使用保管制度,对管制刀具必须登记编号,加强管理和检查,确保安全。单位在生产上必须用作工具的三棱刀和其它专业生产用的管制刀具,只限于工作人员在工作场所使用,不得随意带出工作场所。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上必须使用的管制刀具,应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随交使用人员的一寸半身免冠照片两张,向所在地的区或县公安局申领《特种刀具使用证》,方准使用。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使用管制刀具的职业时,应将管制刀具连同《特种刀具使用证》一并送交公安机关。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