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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七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补办审批手续。对不符合开业技术条件的,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整顿;整顿无效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注销其兼营项目。
 第八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变动维修项目,应在变更前一个月向汽车维修管理机关申请,经审查核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凡需变动经营地点的,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的同时,应向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备案。
 第九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申请歇业,应在一个月前,向汽车维修管理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和交还技术合格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歇业手续。
 第十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照章纳税,并按规定向汽车维修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按汽车维修营业收入的千分之五缴纳。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汽车维修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维修质量;
  (二)禁止承修报废车辆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车辆,禁止用维修配件拼装汽车;
  (三)承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和改装在用车辆,须凭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
  (四)实行车辆承修登记制度和托修车辆牌照管理制度;
  (五)维修车辆出厂前,须经专职检验人员检验合格并盖章。对大修或总成修理的车辆,承修者应在出厂后的三个月内和行驶里程一万公里以内负责保修;
  (六)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维修作业或停放维修车辆,须得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维修车辆试车须遵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
  (七)严格执行市物价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制定的汽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工时费、材料费必须分项计算;
  (八)必须使用上海市汽车维修业统一发票;
  (九)按规定向汽车维修管理机关报送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十二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与用户因维修质量和费用发生争议时,由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可以分别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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