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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机动车维修和检测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7年11月14日 实施日期:1998年2月1日)废止

上海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4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汽车(包括摩托车,下同)维修行业的管理,维护汽车维修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专营、兼营汽车维修的国营、集体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的汽车维修是指汽车的大修、总成修理、保养、小修和专项维修。
 第三条 上海市交通运输局是本市汽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汽车维修管理处,负责汽车维修行业的具体管理。
  上海市汽车维修管理处可在市区设置管理所,负责所辖地区范围内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
  各县交通局设置县汽车维修管理所,负责本县辖区范围内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业务上受上海市汽车维修管理处领导。
 第四条 经营汽车专项维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具备必要的场所、设施和合格的修车技术工人。
  经营汽车的大修、总成修理、保养、小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场所、厂房、停车场地和维修设备;
  (二)有必要的资金;
  (三)有技术人员、合格的修车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
  (四)有质量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量具,以及经过培训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
  (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要求。
  开业的技术条件,由上海市交通运输局制定。
 第五条 凡申请开办汽车维修业,国营和集体企业需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体工商户需持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所在地汽车维修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的技术审查;外商投资企业需持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上海市汽车维修管理处申请开业的技术审查。
 第六条 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对开业技术审查的申请,须在七日内给予答复。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技术合格证。取得技术合格证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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